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投保人病逝,保费该不该免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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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7年7月,王女士为其幼儿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少儿终身险,约定保费每年交一次。该公司保单第6条规定:"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因病去世的,可免交其死亡后的保费,合同继续有效。"两年后王女士病逝。该保险公司在查阅王女士的病历后,认为王女士曾患有高血压而投保时未向公司说明,保险合同第6条不适用,应继续缴纳保费。王女士的家人则认为保险合同第6条并没有有关疾病和症状的例外免责,坚持免交保费。如何解决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争议?
保险公司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。格式合同通常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成固定的格式和内容,简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,提高了交易的效率。同时,格式合同也容易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,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,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由于自身地位的原因,对格式条款只能被动接受,这样的合同实际上违背了公平原则。
《合同法》的颁布,为王女士的家人依法讨回公道提供了坚强后盾,为解决类似的格式合同的争议提供了法律武器。《合同法》第四十一条规定:"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,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。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,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理解。"对格式条款的解释,须遵循两个条件:1.不利于条款提供人的原则;2.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原则。在上述案例中,若《合同法》实施后,保险公司与王女士家人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产生严重分歧,《合同法》将明白无误地支持王女士家人的主张。
在我们的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格式合同,特别是与电信、邮政、供水、供电等行业打交道时,这些合同中可能有许多不利于消费者或模棱两可的条款。当您在生活中使用此类合同时,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合理理解去向对方讨个说法,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这也正是《合同法》关注格式合同的目的。
摘自《中国工商报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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